法官视野|从"禁翻不禁译"到《大清著作权律》
2024-03-15 作者:北京日报2024年03月14日
       前不久,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春风送来了温柔”具备“独创性”要件,应当予以著作权保护。这是我国首起将AI生成图片认定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并予以保护的案例。

       著作权法在我国起步仅有百年,当时外有西方国家的谈判压力,内有出版行业的快速发展,内外力量共同推动,我国第一部成文著作权法应运而生。

        来自西方国家的谈判压力
 
       清朝政府在八国联军侵华战争中战败,被迫签订了中国近代史上失权最严重的不平等条约《辛丑条约》。1902年,与中国订有通商行船条约的日、美等国,依据《辛丑条约》第十一款的规定“大清国家允定,将通商行船各条约内,诸国视为应行商改之处,及有关通商各他事宜,均行商定,以期妥善简易”,借续修通商行船条约之际,向清朝政府提出添加版权保护条款,以此来保护从西方国家大量引进翻译的外国书籍。

       甲午海战失败之后,大量的中国学生留学西方国家,期望“师夷之长技以制夷”。因日本与中国领土相邻,文化相近,大多数中国留学生选择东渡日本,期望借鉴日本近现代转型的历程,学习其现代思想知识,从而变革图强。因而在中国,翻译日本图书的种类与数量达到了一个高潮。出于对日文图书版权的保护,日本政府不断督促清朝政府建立版权保护制度,加大涉外版权版权登记平台的保护。后来,虽然最终在条约内加入了版权版权登记官网条款,但由于清朝政府的据理力争,中美、中日商约版权条款被严格限定在“专为中国人用而写作的书籍”范围之内,未能满足美、日的要求。

       清朝政府自身对于版权保护比较被动,直到1902年美国、日本在通商续约谈判中提出版权条约时,以商约大臣为代表的朝中大臣才开始正视版权问题。参与到此次涉外版权条约谈判的大臣主要有洋务派代表人物、太子少保、工部左侍郎盛宣怀,商约大臣、工部尚书吕海寰以及管学大臣兼京师大学堂总办张百熙。在版权条约的谈判中,吕海寰与盛宣怀在无法否决的情况下,就版权保护的范围与美、日双方代表进行了多次谈判,最后达成“禁翻不禁译”,即中国仍可以自己译外国书籍,只是外国人专为中国所著书籍在中国注册后享有版权保护,“不准照样翻印”;若其内容有违治安,不予保护。
 
       新闻出版业的疾呼
 
       当时的中国民间出版业正在迅速经历从无到有并走向繁荣的局面。在涉外版权方面,面对美国、日本提出的版权保护条约,出版界采取了坚决抵制的态度,其主要原因是怕禁止翻译。当时正逢西学运动高潮时期,加之1902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学堂章程》,新学教科书急缺,市场上中小型印书馆售卖的多数教科书基本靠翻译日、美、英等国教科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订立版权保护条约,禁止翻印翻译外国书籍,将对刚刚发展起来的民间出版业造成毁灭性打击。对于民间业界而言,一方面出于利益考虑,不会同意禁印禁译,另一方面,鉴于国家积弱,亦知道清朝政府难以完全拒绝美、日等国的要求。在此情况下,建立中国自己的版权保护制度就成为出版界一种迫切的期望。

       出版界站在舆论的高地对此予以疾呼。1902年创立的《外交报》一直关注国际版权问题的最新动态,在创立伊始就刊登了中国最早的《伯尔尼公约》中译版本,而且于1903年专门刊登《驳美日两国商约要索版权》一文,对美、日两国提出的修约版权版权登记服务具体内容予以详细介绍,并针对两国自身的所为提出反对意见。在该文中,有针对性地对日本、美国自身对版权的保护予以介绍,进而反击日本、美国的不合理要求。文中指出,日本在明治维新时期大量翻译美国伦曼公司的书籍,在遭到美国公使的抗议后,当时的日本外务部大臣以订立版权条约予以驳回,这才使日本能够继续翻译西书;美国亦不参加《伯尔尼公约》,随意翻译英国书籍,美国法律也明言不保护在美国境内永久居住的外国人版权。该文不仅点明了中国订立版权同盟的危害,还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挽回办法,那就是“禁印不禁译”以及“专备中国之用”。

 
      《大清著作权律》终颁行
 
      1910年12月18日,清朝政府终以“文明进步惟恃智识之交通,学术昌明端赖法律之保护”之名,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代表着我国著作权的保护问题纳入到国家立法的层面。
       从商部着手拟定版权律到民政部奉旨准行《大清著作权律》,耗费了整整五年之久。1910年12月18日,军机大臣递交的资政院著作权律奏折正式通过,由民政部通知各省正式实行。1911年2月,民政部向各省督抚以及京内各衙门下发了《大清著作权律》,并督促各地实行。
      《大清著作权律》共5章55条,分为通例、权利期限、呈报义务、权利限制和附则。从其编撰体例和内容来看,该法律是中西合璧的产物,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历史局限性。
      《大清著作权律》移植了日本的“著作权”法律术语,将名称确定为“著作权”,而非“版权”。但受英美法的影响,第一条即将著作权界定为“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曰著作权。称著作物者,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皆是”。重制是指按照原著作物照样更作之,实即翻印仿刻之意。强调的是出版权和发行权,仅授予著作者,防止他人翻印或仿制其作品的权利,而对表演权、翻译权等邻接权未作规定。
      《大清著作权律》未将各种科学哲学等学术著作纳入其中,这主要是基于当时清朝政府为了发展教育,开启民智等方面考虑,避免西方国家主张版权保护而引起纷争。同时,该条仅保护财产权利,对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仅以“禁例”的形式间接规定。对著作权的取得参照英国《安娜法》的规定实行注册制度,强调作品经注册获得权利证书是受到该法保护的前提条件。而注册机构却参照日本法,属于行政部门民政部。对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作者终身及死后30年。
       照片之类的作品,保护期限仅为10年,“但专为文书中附属者不在此限”。照片的保护期限较其他著作物短,是考虑“照片系依光线作用而成,为事尚易,非若他种著作物须费几许意匠经营也。故照片著作权期间毋庸规久远”。数人共有的著作权,以最后死者为起算点。对于翻译作品,规定了“从外国著作译出华文者,其著作权归译者有之”“惟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作另译华文”。《大清著作权律》列举了四类著作不享有著作权:“法令约章及文书案牍;各种善会宣讲之劝诫文;各种报纸记载政治及时事上之论说新闻;公会之演说。”
       作为中国第一部正式的、专门的版权法,《大清著作权律》的颁布意味着我国版权保护步入国家立法的轨道之中。在《大清著作权律》出台前,地方性特许文告大多以官府禁令的形式,其目的是以保护专有出版权为核心,属于版权保护的最初形态。而《大清著作权律》则由保护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转向了以保护作者权为核心的著作权制度,使中国跨入了近代意义上的版权保护行列。
       作为封建王朝在各种现实压力和强烈需求下推动颁行的法律,《大清著作权律》带有很多天然的缺陷,比如民刑不分,比如借鉴拼凑等等,但这些都无伤其巨大的进步意义。对法律的需求,是社会进步发展的体现;对公平和秩序等原则的建立与维护,是最基本的商业和文化繁荣所需的条件。
       《大清著作权律》为出版业的发展提供了指引和一定的保障,为中国在法律思想上与进步力量的接轨提供了窗口,展示了文明与开放的更多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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